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57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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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叁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顆粒1 包,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鑑識中心民國104 年1 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賴宥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顆粒1 包(送驗淨重為1.4415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中心從中取樣0.0051公克以鑑析其成分並因而用罄,驗餘淨重為1.4364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 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卷第22、2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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