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58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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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蓮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3 年度速偵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伍張、最新立柱碰組支數表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黃蓮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8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迄至民國104 年2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上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5張、最新立柱碰組支數表1 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8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4 年2 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已向國庫支付1 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戊股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在卷可稽。

㈡ 而扣案之20,000元,經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係其經營賭博六合彩之不法所得,且被告表示願意繳回而查扣(見偵卷第13頁;

查扣卷第3 頁正反面、第5 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 紙、贓證物款收據1 紙及103 年度保管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查扣卷第3 頁、第5 頁)在卷可佐,自屬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簽注單15張,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此部分與扣案之最新立柱碰組支數表1 本,均係被告所有,且屬其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速偵卷第13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 年1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9 幀、扣案六合彩簽單及最新立柱碰組支數表影本1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 年度保字第19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27頁、速偵卷第4 頁)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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