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58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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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壹貳公克、零點玖貳玖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壹零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疑似海洛因2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分別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等單位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紹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下: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驗餘淨重0.0612公克)及白色粉末檢品1 包(驗餘淨重0.9299公克)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雲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卷第20-1頁、雲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卷第18頁)。

扣案之顆粒1 包(驗餘淨重2.1007公克),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6 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雲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扣案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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