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59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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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林月桃
受 刑 人 廖紋佃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4 年度執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林月桃因受刑人廖紋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而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34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案執行時(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341號),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址設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合法傳喚,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協同受刑人到案,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協同受刑人到案,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復拘提無著,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影本、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

(二)本件受刑人嗣已於104 年7 月27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並於同年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開執行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逃匿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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