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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號部分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至3 號部分所處之刑則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於104 年7 月1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 號所處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範圍。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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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侵入住宅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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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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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中下旬某日 │102 年12月5 日 │103 年1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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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6513號 │6513號 │25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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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78 號 │103 年度易字第78 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106 號│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4 月3 日 │103 年4 月3 日 │104 年6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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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78 號 │103 年度易字第78 號 │104 年度虎簡字第106 號│
│判│ │ │ │ │
│決├────┼───────────┼───────────┼───────────┤
│ │ 判決確 │103 年4 月3 日 │103 年4 月3 日 │104 年6 月4 日 │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苗栗地檢103 年度執更│①苗栗地檢103 年度執更│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字第609 號(苗栗地檢│ 字第609 號(苗栗地檢│ 第1819號。 │
│ │ 103 年度執字第1946號│ 103 年度執字第1946號│ │
│ │ )。 │ )。 │ │
│ │②編號1 、2 號已定應執│②編號1 、2 號已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
│ │ 定。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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