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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212 號、本院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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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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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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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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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6 日 │103 年5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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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4 年度速偵字第│雲林地檢104 年度撤緩偵字│
│ 年度案號 │881 號 │第1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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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212 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53 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4 年3 月10日 │104 年6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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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212 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53 號│
│判├────┼────────────┼────────────┤
│決│ 判決確 │104 年3 月30日 │104 年7 月17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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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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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 │4847號 │18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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