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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承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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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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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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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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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5 日 │103 年9 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
│ │ │同年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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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976號│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35 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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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79 號 │104 年度六簡字第7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4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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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79 號 │104 年度六簡字第78號 │
│決├────┼──────────────┼──────────────┤
│ │ 判決確 │104 年3 月4 日 │104 年5 月25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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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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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110號│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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