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1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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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11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鏈豆、骰子各叁顆、磁盤、鍋蓋各壹個、賭博用桌布壹件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蒼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13、2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鏈豆、骰子各3顆、磁盤、鍋蓋各1 個、賭博用桌布1 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均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13、2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4 年5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社團法人雲林縣虎尾殘障福利協會支付3,000 元、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702號處分書、社團法人雲林縣虎尾殘障福利協會收據暨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緩起訴執行、觀護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鏈豆、骰子各3 顆、磁盤、鍋蓋各1 個、賭博用桌布(上有大、小字樣及壓注區)1 件均係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扣案之現金13,0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警卷第2 、3 頁;

偵1113號卷第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上述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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