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旻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旻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仕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
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9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6 罪,於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242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90年度臺抗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旻仕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 103 年5 月31日 │ 103 年9 月9 日 │ 103 年9 月12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3637號 │103 年度偵字第6573、70│103 年度偵字第6573、70│
│ │ │26號 │26號 │
├─┬───┼───────────┼───────────┼───────────┤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378 號 │ 104 年度易字第7 號 │ 104 年度易字第7 號 │
│實├───┼───────────┼───────────┼───────────┤
│審│判決日│ 103 年9 月17日 │ 104 年2 月17日 │ 104 年2 月17日 │
├─┼───┼───────────┼───────────┼───────────┤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378 號 │ 104 年度易字第7 號 │ 104 年度易字第7 號 │
│決├───┼───────────┼───────────┼───────────┤
│ │確定日│ 103 年10月20日 │ 104 年3 月16日 │ 104 年3 月16日 │
├─┴───┼───────────┴───────────┴───────────┤
│備 註│編號1 至4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36號案件執行(編│
│ │號1 至4 已定應執行拘役40日,已執畢)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8 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 103 年9 月15日 │ 103 年5 月20日 │ 103 年7 月29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6573、70│103 年度偵字第3455、54│103 年度偵字第3455、54│
│ │26號 │96、6134、6256、6323號│96、6134、6256、6323號│
├─┬───┼───────────┼───────────┼───────────┤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4 年度易字第7 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
│實│ │ │242 號 │242 號 │
│審├───┼───────────┼───────────┼───────────┤
│ │判決日│ 104 年2 月17日 │ 104 年5 月5 日 │ 104 年5 月5 日 │
├─┼───┼───────────┼───────────┼───────────┤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4 年度易字第7 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
│決│ │ │242號 │242 號 │
│ ├───┼───────────┼───────────┼───────────┤
│ │確定日│ 104 年3 月16日 │ 104 年6 月1 日 │ 104 年6 月1 日 │
├─┴───┼───────────┼───────────┴───────────┤
│備 註│編號1 至4 經臺灣雲林地│編號5 至10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
│ │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字第1913號案件執行(編號5 至10已定應執行拘役80│
│ │執更緝字第36號案件執行│日) │
│ │(編號1 至4 已定應執行│ │
│ │拘役40日,已執畢) │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6 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 103 年8 月29日 │ 103 年8 月29日 │ 103 年8 月29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3455、54│103 年度偵字第3455、54│103 年度偵字第3455、54│
│ │96、6134、6256、6323號│96、6134、6256、6323號│96、6134、6256、6323號│
├─┬───┼───────────┼───────────┼───────────┤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
│實│ │242 號 │242 號 │242 號 │
│審├───┼───────────┼───────────┼───────────┤
│ │判決日│ 104 年5 月5 日 │ 104 年5 月5 日 │ 104 年5 月5 日 │
├─┼───┼───────────┼───────────┼───────────┤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
│決│ │242 號 │242 號 │242 號 │
│ ├───┼───────────┼───────────┼───────────┤
│ │確定日│ 104 年6 月1 日 │ 104 年6 月1 日 │ 104 年6 月1 日 │
├─┴───┼───────────┴───────────┴───────────┤
│備 註│編號5 至10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1913號案件執行(編號│
│ │5 至10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 │
└─────┴───────────────────────────────────┘
┌─────┬───────────┬───────────┬───────────┐
│編 號│ 10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 │ │
├─────┼───────────┼───────────┼───────────┤
│宣 告 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 103 年9 月6 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3455、54│ │ │
│ │96、6134、6256、6323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 │ │
│實│ │242 號 │ │ │
│審├───┼───────────┼───────────┼───────────┤
│ │判決日│ 104 年5 月5 日 │ │ │
├─┼───┼───────────┼───────────┼───────────┤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 │ │
│決│ │242 號 │ │ │
│ ├───┼───────────┼───────────┼───────────┤
│ │確定日│ 104 年6 月1 日 │ │ │
├─┴───┼───────────┼───────────┼───────────┤
│備 註│編號5 至10經臺灣雲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 │ │
│ │執字第1913號案件執行(│ │ │
│ │編號5 至10已定應執行拘│ │ │
│ │役80日)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