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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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振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振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6年5 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火第38號(下稱A 指揮書)、第37號(下稱B 指揮書)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A 指揮書上刑期起算欄登載為92年9 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予釋放日應為94年3 月17日,然A 指揮書卻引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登載為97年7 月16日之減刑實施日,按最高法院臺抗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認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惟依行刑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均應合併計算刑期、縮短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

本件1 年6 月有期徒刑,自應與16年5 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自無刑期屆滿已執行完畢之情狀,當然不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人既自92年9 月18日起,接續執行上述1 年6 月、16年5 月有期徒刑,A 指揮書竟記載刑期之執行期滿日為96年7 月16日,致自94年3 月18日起至96年7 月16日之時間,並未計入聲請人之服刑期間,顯有悖法令與判決,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廖振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 月、1 年6 月乙節,有該案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依前開說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另上開A 、B 執行指揮書因執行順序有誤,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註銷,更正有期徒刑16年5 月部分自92年9 月18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2 月17日(97年執減更火字第37號之1 )、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自109 年2月18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0 年8 月17日(97年執減更火字第38號之1 ),此有雲林地檢署104 年8 月27日雲檢銘火97執減更38字第24827 號函暨檢附之指揮書2 紙在卷可憑,而無聲明異議人所稱部分服刑期間未予計入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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