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3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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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明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455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石明欽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易字500 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口頭聲請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伊犯後深感悔悟,日後會依照法院傳喚準時出庭,也會至醫院接受治療,不會再違反法律,請求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55 號),於104年6 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被害人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訊據被告陳稱該案犯行乃因其精神疾病所致,而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5 月19日止,不到2 個月之時間,密集為該案10次竊盜犯行,被告並自承上揭時間並未依醫生指示服藥而致精神狀況不佳,是難認被告釋放後確會定時就醫服藥、自我克制,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04 年6 月26日起羈押3 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除上揭104 年度易字第455 號案件於104 年3 月15日起至5 月19日止,涉犯10次竊盜犯行外,就104 年度易字第500 號案件,其亦於104 年4 月2 日至5 月18日止,另涉犯8 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涉犯竊盜犯行之次數與密集度均高乎平常,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 號搶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反覆實施搶奪罪之虞,惟因其接受治療後精神狀況已有改善,是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於104 年3 月5 日命其限制住居,並應於同年月9 日前至醫院診治精神疾病及每週二、四、六至戶籍地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前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接受治療後卻未按時服藥,乃致旋於同年3 月15日起至5 月19日止,涉犯上開共計18次竊盜犯行,足認其顯然欠缺自我克制之能力,亦乏積極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之意願。

而被告雖表示如停止羈押,會與父親同住等語,但經本院詢問被告父親,其表示目前在醫院住院,無法為被告具保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存卷可參,是如讓被告停止羈押,被告父親亦無法負起督促被告按時就醫、服藥之責。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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