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3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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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博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博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博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98年12月15日裁定(聲請書誤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 月、3 年9 月,並移付執行。

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各以98年度聲字第905 號、98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3 年9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中,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6 年1 月2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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