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3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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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吉芳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吉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吉芳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移付執行。

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2 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未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故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實體上認定犯罪事實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前開殺人案件現正執行中,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6 年3 月1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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