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4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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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54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之「CHANEL」香奈兒圍巾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之「CHANEL」香奈兒圍巾1 件,為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已於104 年6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法治心得教育感想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扣案之仿冒「CHANEL」香奈兒圍巾1 件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是扣案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且該案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無從於裁判時予以沒收,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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