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50,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柏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4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柏瑜確實不知因開庭未到而受通緝,因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相約派出所協商,若被告知道受通緝而開始遂行逃亡之情,被告豈會自投羅網與他人約在派出所協調糾紛,顯見被告確實不知因未到庭而受通緝之情事。

又被告於開庭當日因身體不適在祖厝老家休養,經鈞院當庭電話連絡,於匆忙間未告知係在祖厝家中只簡單說明在家休養,致生警方查看不到之誤會。

被告籍設虎尾鎮頂溪里中興4 之5 號(下稱住所),祖厝老家則係虎尾鎮頂溪里56號(下稱居所),被告只會在上址2 處居住,家中尚有妻、兒及父母,且有工程進行工作,實無任何逃亡及再犯之虞。

被告確實在臺南另有承攬防水工程,須帶領工程進行及發放工人薪資事務,不會有逃亡念頭。

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只要審理庭能到庭接受審訊,可依具保及限制住居、向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方式確保將來之審訊,非得予以羈押不可,原裁定容有不妥適之違誤,本案應有羈押之替代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第406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聲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4號及103 年度易字第400 號2 案被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有告訴人指述及兩岸貨品交易相關文書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前次開庭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當庭撥打被告電話,被告接聽表示身體不適於家中休養,本院遂囑警前往被告家中查看,警員回覆被告並未在家,又被告自承通緝期間在臺南工作,10日前始返回雲林,被告明知有案在身離開住所地卻未通知本院,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4 年8 月1 日起予以羈押3 月之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準抗告」。

又依同法第四編(抗告)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因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發布通緝,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羈押處分,惟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是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經值日法官代理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諭知,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性質,今受處分人即被告雖提出抗告狀,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此應係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否為有理由。

四、被告雖稱僅會居住於住所及居所2 址,且有妻、兒、父母及正當工作,並無逃亡之虞云云。

惟前經本院囑警持拘票分別於104 年5 月18日、5 月22日、5 月26日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居所拘提未獲,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6 月9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報告書可證。

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先經審判長請通譯當庭聯繫被告,被告稱身體不適在家中休息,於20分鐘後會到庭,惟屆時被告仍未到庭,審判長乃當庭請書記官電繫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員警即刻拘提被告到庭,經員警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已經多日未回,因而拘提無著,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證。

再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後,員警持拘票分別再於6 月25日、6 月26日及6 月30日前往被告住所、居所拘提無果,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7 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報告書可佐,顯見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聲請意旨所稱之住所及居所。

被告復自承係在臺南市安南區工作,近日才回到雲林等情,更益徵被告確有其他得以長期居住逃亡躲藏之處所。

五、又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72 號審理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31日雲檢培孝緝字第200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4 年4 月3 日通緝到案,經該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於居所,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3 日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案通緝書、限制住居切結書、點名單可證。

更可認被告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處分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是被告於本案中經通緝到案,雖被告否認犯行,然而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本案受命法官認為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自104 年8 月1 日起羈押被告3 月,上開處分可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並避免被告逃避執行而逃亡,其處分並無不當,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後段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

綜上,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