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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字第19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升因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 年度虎簡字第47、74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王俊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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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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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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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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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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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99年間某日 │103 年10月12日 │104 年2月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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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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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82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295號、 │104 年度偵字第1295號、 │
│ │ │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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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71號 │104 年度虎簡字第47、74號│104 年度虎簡字第47、74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3月31日 │104 年4月27日 │104 年4月2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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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71號 │104 年度虎簡字第47、74號│104 年度虎簡字第47、74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7月6日 │104 年5月25日 │104 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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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⒈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 │⒉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
│ │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6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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