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5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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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VEGA廠牌智慧型手機一支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7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至104 年7 月21日期滿,期間並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因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扣案之白色VEGA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為妨害秘密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7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至104 年7 月21日期滿,期間並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因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述相關卷宗可以證明。

又,供竊錄犯罪所用之上述白色VEGA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經檢察官當場查扣(102 年度他字第1357號卷第21-22 頁),被告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同上卷第31頁),而參酌其以被告的身分,在本案偵查時,就不公開的訊問內容竊錄的情節,有必要沒收該手機,因而裁定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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