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6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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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許百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百芳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里○

○0 ○00號,並應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每隔週之週
六下午六時前至雲林縣斗六市長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均解除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百芳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當庭諭知被告准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每週一、三、五下午6 時前向雲林縣斗六市長平派出所報到,嗣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准予其自同年6 月1 日起,改每隔週之週六下午6 時前至雲林縣斗六市長平派出所報到,並仍維持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合先敘明。
被告自具保後歷經積極、密集審理程序,分別於104 年1 月28日、3 月18日、5 月14日、27日、6 月17日、7 月2 日、14日、22日、30日、8 月5 日、11日等11次準備或審理期日,被告均未無故缺席,且於上開期間為治療身體而2 次向本院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前往日本就醫,亦依期入境,足見被告並無逃亡疑慮。
況本案審理至今定於104 年8 月19日進行辯論以終結審理程序,故不論法院最後審理結果為何,本案被告所犯係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相較,顯非屬重罪,且被告已命具保並每隔週六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行動自由已受限制約束而生一定之制約力,至相關出境、出海之限制處分因被告確有就醫及經濟或旅遊活動等必要,觀諸前例,被告無有違反紀錄,每每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不惟對被告不便外,法院亦生程序上負擔。
故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為每月第一週六下午6 時前至雲林縣長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
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均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許百芳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應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里○○0 ○00號,並自104 年1 月7 日起,每週一、三、五下午6 時前,向雲林縣斗六市長平派出所報到,嗣再變更為自104 年6 月1 日起,每隔週之週六下午6 時前至雲林縣斗六市長平派出所報到在案。
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 年9 月30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長平派出所傳真被告自變更報到處分後(即104 年6 月1 日)迄今之報到紀錄,確有遵循本院上開處分準時至長居所地之派出所報到,又無故意不到庭致影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堪認前揭具保處分應足擔保被告於後續之刑事訴訟程序到庭,而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依法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
至聲請人雖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變更報到處分為每月之第一週六下午6 時前至雲林縣斗六市長平派出所報到1 次,然因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出境或定期報到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基此,本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不受聲請人聲請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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