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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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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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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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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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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3 年12月23日 │103 年7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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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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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7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566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30日 │103 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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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7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566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20日 │104 年1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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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2012號 │104 年度執字第674 號( │
│ │ │104 執緝2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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