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麗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考量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且集中,而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具自損之特性,且屬病態性之犯罪行為,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被告行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綜合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 、4 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司法院大法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麗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27日 │103 年5 月6 日23時許│103 年5 月6 日24時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581│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
│ │1 號 │11 號 │11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中簡字第2132│103 年度訴字第1820號│103 年度訴字第1820號│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104 年1 月13日 │104 年3 月31日 │104 年3 月31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中簡字第2132│103 年度訴字第1820號│103 年度訴字第1820號│
│決│ │號 │ │ │
│ ├───┼──────────┼──────────┼──────────┤
│ │確定日│104 年2 月16日 │104 年4 月27日 │104 年4 月27日 │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 年度執字第3167│署104 年度執字第6947│署104 年度執字第6948│
│ │號(編號1 至3 號已定│號(編號1 至3 號已定│號(編號1 至3 號已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
│ │月) │月) │月)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9 日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4│ │ │
│ │0 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621 號│ │ │
│實├───┼──────────┼──────────┼──────────┤
│審│判決日│104 年4 月30日 │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621 號│ │ │
│決├───┼──────────┼──────────┼──────────┤
│ │確定日│104 年5 月18日 │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4 年度執字第1771│ │ │
│ │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