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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9 號、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該等判決係分別以上訴人即受刑人上訴欠缺具體理由而認上訴不合法予以程序駁回,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該案之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仍係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6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述刑事裁定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3 月。
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楊世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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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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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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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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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103年5月28日 │103 年6 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
│ │溯72小時內某時 │ │溯72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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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651、71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651、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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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45號 │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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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3年12月24日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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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9號 │104年度臺上字第654號 │104年度臺上字第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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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4年3月10日(程序駁回) │104年3月12日(程序駁回) │104 年3 月12日(程序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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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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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①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①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 │ 度執更緝字第29號執行中。│ 度執更緝字第29號執行中。│ 度執更緝字第29號執行中。│
│ │②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②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②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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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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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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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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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3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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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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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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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4年6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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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 │ │
│ ├───┼─────────────┼─────────────┼─────────────┤
│ │日 期│104年7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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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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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 │
│ │執字第2050號執行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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