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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志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會隨傳隨到,也可以每個星期去警察局報到,可以提出不超過新臺幣5 萬元之具保金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跟4 個小朋友住在一起,都沒有其他大人可以幫忙照顧,被告完全坦承,顯然是要面對司法審理,請庭上讓被告交保,讓他把事情交待完畢,被告願意限制住居,並每個星期去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衡量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情形斟酌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何志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 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果判決有罪的話,被告可能需要面臨一段時間的執行,依一般趨吉避凶之犯罪心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刑事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有羈押之必要,並諭知自民國104 年7 月16日起羈押3 月。
(二)被告何志旭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辯護人所提之被告個人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有一位未滿12歲小孩,被告經本院裁押後,本院通報及電話傳真函請相關單位處理,上開傳真函之傳真資料亦經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回傳已收受無訛,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電話傳真函及回傳單各1 紙在卷可稽,嗣經雲林縣政府社工來電表示:經查訪,該未滿12歲小孩由其母親、外祖父母照顧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提上開之理由及辯護人上開為其辯護所稱,均不足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故尚難准被告上開所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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