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7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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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昌政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2 號;
104年度簡字第13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電腦1 部、新臺幣18萬、人民幣等物,前經扣押在案,惟該等扣押物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顯然無關,且上開物品均為聲請人個人私有之物品,供聲請人日常生活或社會經濟交易活動所不可或缺之一部,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不屬於犯罪所得之物,當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呂昌政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63、2244、2942號指揮員警搜索聲請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並當場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電腦1 部、新臺幣18萬、人民幣等物,嗣後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2 號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104 年度簡字第13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人除遭扣押上開物品以外,尚有其他多數物品一併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3 份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與其他扣押物是否有關,及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否有關,在本案上訴期間內尚非確定,故仍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逕予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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