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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萬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萬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萬照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萬照因犯公共危險罪共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蘇萬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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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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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公共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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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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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17日 │102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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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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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043號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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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 │案 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 │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 │
│實 審├───┼─────────────┼─────────────┤
│ │判決日│104 年4 月14日 │104 年7 月17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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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 │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75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4 年5 月4 日 │104 年8 月4 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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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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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1248號(已易科罰│年度執字第2101號 │
│ │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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