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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健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健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健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鍾健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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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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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具罪 │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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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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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 月24日 │103 年8 月22日 │
├──────┼───────────┼───────────┤
│偵 查 機 關│雲林地檢104 年度速偵字│雲林地檢104 年度撤緩偵│
│年 度 案 號│第87號 │字第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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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151 │
│實│ │ │號 │
│審├────┼───────────┼───────────┤
│ │判 決 日│104 年2 月9 日 │104 年4 月30日 │
├─┼────┼───────────┼───────────┤
│確│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151 │
│決│ │ │號 │
│ ├────┼───────────┼───────────┤
│ │確 定 日│104 年2 月24日 │104 年5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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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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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650 號(已執畢) │20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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