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9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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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李快
被 告 詹偉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9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羈押在案。

茲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04年6 月4 日到庭,被告無故未到,經再次傳喚並命警拘提之,復拘提無著,由本院依法通緝後始於104 年7 月24日到案。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於緝獲之訊問程序中,無法明確陳述現住居所,有隱匿住居所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可推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施用毒品者,大多意志薄弱,難以抗拒毒品誘惑,則被告為求繼續施用毒品,進而拒絕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可能性亦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經考量具保並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 年7 月24日起予以羈押3 月。

㈡茲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

惟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如未經撤銷改判,被告勢必要入監服刑,而畏懼刑罰、逃避制裁及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前有經本院通緝之紀錄,則被告拒絕到案接受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再經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具保並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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