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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徐應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應政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而羈押係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可以隨傳隨到,且家中尚有母親,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的情形,爰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查扣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達4 千多公克,應可預料被告日後將受到不算輕之刑期,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毒品海洛因是由國外運輸至國內,亦可認被告應有逃亡國外之管道,故依一般社會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查本件依據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且上開罪嫌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查扣到之海洛因磚25塊,驗餘淨重高達4310.36 公克,可預見被告將面臨相當重之刑期處罰,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於本案是否坦承犯行,是否有固定住居所及其家庭狀況如何,並無必然關聯。
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無違。
是聲請人聲請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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