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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37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散彈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子彈10顆(其中3 顆業經試射擊發完畢,失其效能,無庸聲請沒收),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另參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可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始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該案所扣得之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4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偵卷第26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7 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違禁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已失違禁性,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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