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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世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世全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趙世全因先後犯竊盜罪共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趙世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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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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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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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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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1 月13日上午│104 年1 月13日上午│103 年11月17日(聲│
│ │9 時許 │10時許 │請書誤載為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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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450號 │450號 │16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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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45│104 年度六簡字第45│104 年度易字第241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5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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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45│104 年度六簡字第45│104 年度易字第241 │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104 年5 月18日 │104 年5 月18日 │104 年6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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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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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執字第13│ │察署104 年執字第17│
│ │66號(編號1 至2 號│ │97號 │
│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6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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