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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建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建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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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方建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2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8 月11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惟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7 至12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所示編號10至12之案件,則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7 年2 月之範圍。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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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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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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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
│ │ │ │有期徒刑1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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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9 日 │91年10月15日至91年10│94年7 月6 日 │
│ │ │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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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緝│士林地檢92年度偵緝字│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75 號 │第802 號 │字第7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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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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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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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2│ 101年度簡字第176號 │101年度簡字第1875號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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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 年6 月7 日 │101 年7 月30日 │ 101 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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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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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2│ 101年度簡字第176號 │101年度簡字第1875號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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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 年9 月24日 │101 年9 月28日 │101 年12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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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更助字第6 號 │
│備 註│2.編號1 至9 之罪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4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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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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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公印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戶籍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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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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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中旬某日 │97年5 月12日 │101年5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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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79 號 │字第779 號 │字第7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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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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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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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323 │ 101 年度訴字第323 │ 101 年度訴字第323 │
│事實審│ │ 、844 號 │ 、844 號 │ 、8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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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 年10月19日 │101 年10月19日 │101 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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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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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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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323 │ 101 年度訴字第323 │101 年度訴字第323 、│
│判 決│ │ 、844 號 │ 、844 號 │8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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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 年12月12日 │101 年12月12日 │101 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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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更助字第6 號 │
│備 註│2.編號1 至9 之罪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4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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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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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公印文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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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2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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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至11月間 │99年2 月間 │91年10月下旬某日至92│
│ │ │ │年1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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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年度101 偵緝│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79 號 │字第779 號 │28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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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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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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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290 │101年度上訴字第3290 │101年度訴緝字第64號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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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 年1 月9 日 │102 年1 月9 日 │102 年8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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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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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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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15 │102年度台上字第1615 │101年度訴緝字第64號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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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 年4 月25日 │102 年4 月25日 │102 年9 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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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更助字第6 號 │
│備 註│2.編號1 至9 之罪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4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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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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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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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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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90年8 月23日至92年3 │92年5 月5 日至92年10│93、94年間某日 │
│ │月6日 │月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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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648、5649、5650、│第5648、5649、5650、│第5648、5649、5650、│
│ │5879號 │5879號 │58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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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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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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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5 月18日 │104 年5 月18日 │104 年5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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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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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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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6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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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19號 │
│備 註│2.編號10至12之罪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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