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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 ㈠ 受刑人李文鳳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至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李文鳳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3 年4 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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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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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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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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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17日 │103 年11月17日 │103 年9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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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18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318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84、105 、│
│ │ │ │ │1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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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 │
│ ├───┼─────────────┼─────────────┼─────────────┤
│ │日 期│104 年5 月7 日 │104 年5 月7 日 │104 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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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 │
│ ├───┼─────────────┼─────────────┼─────────────┤
│ │日 期│104 年5 月7 日 │104 年5 月7 日 │104 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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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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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4 年度執助字第511 號 │ 4 年度執助字第510 號 │ 4 年度執字第1986號 │
│ │ │ │②編號3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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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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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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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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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18日 │104 年1 月18日 │104 年2 月6 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4、105 、│104 年度毒偵字第84、105 、│104 年度毒偵字第84、105 、│
│ │ │167 號 │167 號 │1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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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 │
│ ├───┼─────────────┼─────────────┼─────────────┤
│ │日 期│104 年6 月29日 │104 年6 月29日 │104 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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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 │
│ ├───┼─────────────┼─────────────┼─────────────┤
│ │日 期│104 年6 月29日 │104 年6 月29日 │104 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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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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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4 年度執字第1986號 │ 4 年度執字第1986號 │ 4 年度執字第1986號 │
│ │②編號3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3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3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 年 │ 期徒刑2 年 │ 期徒刑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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