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707,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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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程瀚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 日104 年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更定其刑後,該裁定正本寄送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抗告人本人於104 年9 月7 日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於104 年9 月7 日親自收受,足認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 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 年9 月8日起算5 日,原應於104 年9 月12日屆滿,然適逢週六假日,其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則其抗告期間於104 年9 月14日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108 年3 月1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提出抗告狀,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受書狀收件章可憑,足見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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