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70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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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淵祥
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淵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淵祥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確於104 年8 月2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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