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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鐘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緝字第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鐘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鍾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鄭鐘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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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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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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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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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22日 │103 年6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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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第17441 號 │偵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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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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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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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6│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7 │
│事實審│ │49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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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28日 │104 年1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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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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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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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6│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7 │
│判 決│ │49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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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 年9 月1 日 │104 年2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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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14157 號 │第8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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