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7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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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蕭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戒毒偵字第 1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為0.6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部104年7月22日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上開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為0.6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部 104年7 月22日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聲沒字第 148號卷第7 頁);

是扣案之海洛因2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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