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7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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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顆粒2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4 年4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6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陳信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84 、591 、8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又於104 年2 月26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下稱乙案),其行為時間既在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自應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逕予簽結等情,有簽呈1 份在卷足證(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卷第49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 本件被告為警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道0 號公路南向車道236 公里處實施路檢時查獲,而扣案之顆粒2 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90 公克、0.072 公克),係屬乙案施用所餘疑似毒品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該院從中各取樣0.028 公克、0.028 公克以鑑析其成分並因而用罄,驗餘淨重分別為0.062 公克、0.044 公克,共計0.106 公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該院104 年4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6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卷第4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

在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屬違禁物,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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