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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明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4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
又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刑,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7 月6 日確定;
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同年11月3 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範圍,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明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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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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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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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4 月28日(聲請書│104 年4 月28日(聲請書│104 年2 月18日 │
│ │誤載為104年4月27日) │誤載為104年4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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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448 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44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3、12│
│ │ │ │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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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42 │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42 │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104 年6 月3 日 │104 年6 月3 日 │104 年6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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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42 │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42 │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
│判│ │號 │號 │ │
│決├───┼───────────┼───────────┼───────────┤
│ │確定日│104 年6 月29日 │104 年6 月29日 │104 年7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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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4 年度執字第1794│ 署104 年度執字第1794│ 署104 年度執字第1866│
│ │ 號 │ 號 │ 號 │
│ │②編號1 至2 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 至2 合併定應執│②編號3 至4 合併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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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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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28日 │104 年4 月30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113、12│104 年度偵字第2506、26│ │
│ │42號 │87號(聲請書誤載為104 │ │
│ │ │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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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104 年度易字第438 號 │ │
│實│ │ │ │ │
│審├───┼───────────┼───────────┼───────────┤
│ │判決日│104 年6 月11日 │104 年9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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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104 年度易字第438 號 │ │
│判│ │ │ │ │
│決├───┼───────────┼───────────┼───────────┤
│ │確定日│104 年7 月6 日 │104 年10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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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署104 年度執字第1866│104 年度執字第2780號 │ │
│ │ 號 │ │ │
│ │②編號3 至4 合併定應執│ │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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