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95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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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9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之電子追蹤器(GPS 追蹤器)壹個(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如前因犯妨害秘密案件,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於103 年8 月1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8 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情事,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足憑。

本件扣案之電子追蹤器(GPS 追蹤器)及內含之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思如前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8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考。

而本件扣案之電子追蹤器(GPS 追蹤器)及內含之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案使用,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 幀、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偵卷第6 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妨害秘密所用之物,堪以認定。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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