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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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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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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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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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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4年6月15日 │ 104年4月3日或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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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4 年度速偵字第573 │雲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573 │
│ 年度案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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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34號 │104 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4日 │104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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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34號 │104 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
│決├────┼──────────────┼──────────────┤
│ │ 判決確 │104年8月18日 │104年10月20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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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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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2664號│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2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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