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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鄭諱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7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諱楠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諱楠雖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並未逃亡亦無逃亡之虞,其本有固定住所,且於偵、審歷次訊問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辦案,足見其確實有心悔過,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其他共犯串供之虞,亦無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惟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4 年11月14日起羈押在案。
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基礎事實已明,尚無串證之疑慮,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加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基華
法官 李奕逸
法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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