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再,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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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被告鄭淑女
之 夫 陳錦風
被 告 鄭淑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鄭淑女之夫因被告鄭淑女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103 年度交易字第211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陳情書影本及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再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自明,苟聲請再審所主張者非屬此等法定事由,所為聲請即欠缺法律依據,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鄭淑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1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已於104 年4 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聲請人係對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即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聲請人雖提出如附件所示陳情書,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與相關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於法未合;

其次,聲請人係為受『不受理』判決人即被告鄭淑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判決被告鄭淑女無罪)而聲請再審,並不符合前述各種法定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其所為聲請,也欠缺法律依據,難認有再審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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