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再,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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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李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11 號)聲請再審(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再字第1 號、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判決人李建源前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0 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而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7 月16日)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受判決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受理後,因受判決人撤回上訴,而於103年7 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9 月9 日)確定。

惟受判決人所犯上開案件,係因於103 年4 月16日16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0 號由其胞兄李建河(業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4328號提起公訴)指揮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後來有被害人楊吳寶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秀潭142 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受判決人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後車輪因此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雙腿慘遭曳引車碾壓。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依規定對受判決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始查知受判決人酒後駕車之犯行,而以現行犯移送,就其酒後駕車肇事部分,因被害人受傷住院,並未於移送書上記載。

然被害人於案發之日,因雙腳遭碾壓嚴重,受有右腳股骨骨折、左腳踝骨骨折、四肢皮膚深層撕裂傷、多重性創傷合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出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3 年6 月11日14時7 分許不治死亡乙情,業據告訴人楊聯對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楊永順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案,及同案受判決人李建河(聲請書誤載為李建源)於警詢時陳述屬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在原審判決之前,既已存在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證據存在,乃原審漏未審酌,據為前開判決,是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2 款定有明文。

而於104 年2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實務咸認該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95 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而就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之「新證據」,實務亦認為係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

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判決、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26號、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95 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可見104 年2 月4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及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法義相同,均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而言。

三、104 年2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其修法理由明確說明:「…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四、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

及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

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

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因為㈠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

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

㈡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

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 )」,至2010年7 月為止,已藉由DNA 證據為300 位以上之受判決人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

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等語,顯然立法者係有意僅擴大為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適用範圍,而不同時擴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適用範圍,且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亦未相應同法第420條為修正,可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新證據」之定義與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之「新證據」之定義應予脫鉤,亦即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之「新證據」依修正後該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反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即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仍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而言。

四、查受判決人李建源前於103 年4 月16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0 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而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受判決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受理後,因受判決人撤回上訴,而於103 年7 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聲請意旨認為受判決人所犯上開案件,係因於103 年4 月16日16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0 號由其胞兄李建河指揮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後來有被害人楊吳寶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秀潭142 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受判決人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後車輪因此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雙腿慘遭曳引車碾壓。

然被害人於案發之日,因雙腳遭碾壓嚴重,受有右腳股骨骨折、左腳踝骨骨折、四肢皮膚深層撕裂傷、多重性創傷合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出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3 年6 月11日14時7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認受判決人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致人於死罪,而非本院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認定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然同案受判決人李建河於警詢之陳述(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同上卷第22頁至第4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0頁)等均僅能證明受判決人於原判決認定所犯之犯行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且此部分過失傷害之事實於原判決宣判前並無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按被害人配偶楊聯對係於原判決宣判後之103年6 月11日始提出告訴,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312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則原判決審理之範圍當不及於受判決人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依判決當時所有之證據以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嗣後被害人因受判決人所犯之該案犯行受有傷害延至103 年6 月11日死亡,雖有證人楊永順之訊問筆錄、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證人楊長宏之偵訊筆錄等證據在卷(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312 號卷第42頁、第44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80頁至第88頁、第59頁、第92頁至第94頁),惟此等事實及證據均係原判決103 年5 月28日宣示判決後始派生的新證據,而非原判決宣判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判例意旨、實務見解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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