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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秀蘭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秀蘭以被告李俊宏涉嫌竊盜案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號駁回再議,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11月2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4 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琬頤原係男女朋友,黃琬頤亦係告訴人之女。
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雇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林進右於103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旁空地,以吊車吊掛搬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2 個貨櫃屋及1個流動廁所及其中所含之桌椅、液晶電視1 臺、卡拉OK伴唱機1 臺、電子鍋1 個、手提收音機1 部、冷氣1 部、冰箱1部及告訴人之衣物,共值約新臺幣( 下同) 45萬元後,將其中1 個貨櫃屋遷移至雲林縣西螺鎮○○里○○○道路○○○○○00○○0 號」電桿前之農田內,另1 個貨櫃屋及流動廁所則吊運遷移至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前之農田。
被告並於103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貨櫃屋及流動廁所款項10萬元交付黃琬頤。
嗣告訴人於103年8 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分別在上開電桿前及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前之農田,發現上開貨櫃屋及流動廁所,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以:㈠黃琬頤雖否認有買賣貨櫃屋與流動廁所之事,又證人林進右於偵查中證稱:伊吊貨櫃時,雖沒有看到劉秀蘭、黃琬頤,但有2 個女人在收衣服,收衣服的人沒有說這些東西是他們的不可以吊,也沒有人阻止被告李俊宏及伊把東西吊走等語,雖無從證明告訴人、黃琬頤是否於吊運貨櫃屋及流動廁所時在場,惟證人程俊雄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貨櫃屋跟流動廁所的事,被告於8 月4 日說要給貨櫃屋的錢,要去領錢等語。
證人林吉祥則於偵查中證稱:黃琬頤有1 天晚上鬧自殺,伊說好聚好散,說給黃琬頤2 個月生活費及租房子的錢,伊走時黃琬頤打電話要10萬元,後來伊拿10萬元給被告李俊宏轉交黃琬頤等語。
是依證人程俊雄、林吉祥之證述,被告除將分手補償費10萬元交付黃琬頤外,確有另行至郵局領取10萬元以備支付貨櫃屋跟流動廁所之貨款,被告並提出其子李建德之西螺郵局0000000-000***1 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其內記載李美玲於103 年8 月4 日匯入1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提領現金10萬元,有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至西螺郵局領款支付貨櫃屋與流動廁所款項之行為。
㈡證人程栖垚於偵查中證稱:黃琬頤於103 年8 月1 日有去慈濟西螺環保站,說要捐一些東西,黃琬頤本來請2 位師姐去搬,後來伊經過,黃琬頤就請伊幫忙搬,搬了一些衣物、錄音機及雜物,都搬到環保站,後來師姐叫黃琬頤來寫同意書,同意書是黃琬頤自己簽的等語。
黃琬頤並於103 年8 月1日具名簽立內容為「本人黃琬頤同意慈濟基金會西螺環保站將劉秀蘭(本人同意清空)貨櫃裡所有物件捐給慈濟基金會…」等語之同意書,由證人程栖垚見證,有該同意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
因上開貨櫃屋已於103 年6 月29日由被告雇請吊車搬移至前揭2 處農田,黃琬頤如非自認能全權處理告訴人之貨櫃屋與流動廁所之出售事宜,並與被告達成事後如何處理貨櫃屋內物品之協議,當不致於103 年8 月1 日同意慈濟基金會西螺環保站人員將上開貨櫃屋內之物品清空,並將清出之物品捐予慈濟基金會。
告訴人雖否認黃琬頤幫其處理事務,惟其於偵查中陳稱:黃琬頤有告訴伊,衣服他捐出去要賑災,同意書是黃琬頤簽名,黃琬頤處理事情大部分會跟伊講,對於同意書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而黃婉頤就此部分經本署傳訊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是本件尚無法排除黃琬頤擅自將上開貨櫃屋、流動廁所售予被告後,方徵得告訴人同意清理貨櫃屋內物品,並因事後與被告分手,始否認有將貨櫃屋售予被告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係認其已與黃琬頤達成買賣契約,始雇用吊車搬移上開貨櫃屋與流動廁所,事後並至郵局領取10萬元支付貨款予黃琬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四、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除重申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復補充下列理由,以:㈠被告與聲請人女兒黃琬頤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黃琬頤證述綦詳,雖黃琬頤陳稱僅從被告處拿到10萬元分手費用,未曾拿到10萬元之系爭物品款項。
然被告於103 年8 月4日除向證人林吉祥借了10萬元後,又由李美鈴匯入10萬元款項做為系爭物品款項等情,分據證人程俊雄、林吉祥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李俊宏之子李建德之西螺郵局0000000-000***1 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
至黃琬頤雖否認有拿走另一筆10萬元之系爭物品款項,然因其與被告分手,是否因感情糾紛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即容有疑。
㈡又被告將系爭物品搬到其農地上,且依警卷照片觀之,系爭物品之外觀並非新穎,且亦有部分玻璃已破裂,整體價值是否仍值聲請人所稱之4 、50萬元,非無爭議。
茍被告就系爭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於竊走後立即處分贓物獲利了結,何以仍放置在自己農田上使用?益徵被告並非將系爭物品當成係竊來之贓物。
㈢至聲請人請求再傳喚黃琬頤與被告對質,然此業經原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7日傳喚被告、聲請人、黃琬頤及證人程俊雄4 人到庭對質(見原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26號卷第14頁~18頁),聲請人請求再為傳喚,核無必要。
㈣末被告向非所有權人購買系爭物品是否取得所有權,乃屬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紛,宜由聲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為終局解決。
而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認竊盜行為,並達成賠償36萬元之協議,然於約定交付賠償金錢之期日卻宣稱沒有錢而不願和解;
又黃琬頤堅稱未與被告成立貨櫃屋買賣,且只有收到10萬元,該10萬元乃黃琬頤與被告因男女朋友爭吵所達成之調解賠償金額,與本案並無關聯;
又被告以何理由向朋友調錢,然所調用之錢確實未給予黃琬頤,由出借人之朋友作證難以證明被告與黃琬頤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
㈡黃琬頤於偵訊時證稱前後僅收取10萬元,是黃琬頤與被告和解之10萬元,並無與被告談妥買賣告訴人貨櫃之事,更無收取貨櫃之價金10萬元。
且被告與黃琬頤和解之日期為103 年8 月6 日,而非被告所稱103 年8 月1 日,則103 年8 月4日被告稱去領款,有給付予黃琬頤,顯然是給付103 年8 月6 日之和解金額,而非103 年8 月1 日另有給付。
㈢吊車司機林進右證稱當時有看見人在外收衣服,惟貨櫃附近尚有鄰人,其又未證稱該收搶衣服之人即為告訴人及黃琬頤,何以不起訴處分將之認定吊車司機證稱當時所看見之人在外收衣服,即認為未阻止其及被告拖吊,有默許之意;
再者,吊車司機林進右證稱是103 年6 月27日或6 月28日去拖吊貨櫃,然告訴人於103 年7 月5 日經由點唱機租賃公司李文泉來到告訴人貨櫃屋內收取4,000 元租金, 此有103 年7 月5 日點歌機月租明細可稽,顯然,到103 年7 月5 日之前,該貨櫃仍在原處,吊車司機林進右或被告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亦可傳喚一元音響負責人李文泉作證即知,即本案容有再調查之必要,為此,狀請本院准予聲請等語。
六、本院之認定:㈠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上述第258條之1 ,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103 年6 月10日晚上9 時許,黃琬頤說告訴人要賣2 個貨櫃屋及1 個流動廁所,售價共10萬元,並說她可以全權處理告訴人的上開物品,伊表示欲購買後,於同月29日上午11時許,請吊車去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旁空地吊掛上開貨櫃屋及流動廁所,伊跟四姐李美鈴借10萬元,並請李美鈴匯款到伊兒子李建德西螺郵局帳戶,李美鈴在104 年8 月4 日匯了10萬元,當天伊就領出來交給黃琬頤,伊並不是偷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2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7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至18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
㈣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論據,惟查:⒈告訴人所有藍色貨櫃、淺灰色貨櫃各1 個及流動廁所1 個,原本均放置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旁空地,於103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許,經被告僱用吊車將前開藍色貨櫃及流動廁所移置於被告所有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農田內,另淺灰色貨櫃則移置於被告友人所有雲林縣西螺鎮○○里○○道路○○00○○0 號電桿前農田內暫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2頁、偵卷第15至16頁、調偵卷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其原本放置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旁空地之藍色貨櫃、淺灰色貨櫃各1 個及流動廁所1 個,其中藍色貨櫃及流動廁所遭被告吊掛移置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農田內,另淺灰色貨櫃則遭被告吊掛移置於雲林縣西螺鎮○○里○○道路○○00○○0 號電桿前農田內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並經證人即吊車司機林進右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調偵卷第40頁、第41至4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至19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其於103 年7 月5 日,仍在貨櫃屋內交付點唱機租金予李文泉,103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始發覺上開貨櫃及流動廁所失竊,並提出點歌機月租費明細1 紙以供查證,惟由前揭點歌機月租費明細所載內容,僅記載日期、告訴人姓名、型號、金額及蓋有負責人章,且上開點歌機既仍在告訴人承租期間,其自有繳付月租費之必要,實無從逕以該書面資料遽認告訴人繳納租金之地點即為上開貨櫃內。
告訴人既稱發現上開貨櫃及流動廁所失竊之日期為103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卻遲至103 年8 月26日下午陸續發現上開貨櫃及流動廁所後,始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29分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見警卷第6 至8 頁告訴人警詢筆錄),是告訴人指述上開貨櫃及流動廁所於103 年7 月5 日至同月10日間遭竊乙節,亦有可疑,而不得逕採。
又證人林進右於103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吊掛上開貨櫃時有看到2 個女人進去貨櫃拿東西,他們拿了東西就走了,且吊掛當天沒有看到有人跟被告吵架等節,業據其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41頁),雖證人林進右未能明確指證該2 位女性即為告訴人、黃琬頤,此乃因其與告訴人、黃琬頤素不相識,且未預料日後將因涉及竊盜罪嫌而到庭作證,自難苛求證人林進右熟記該2 位女性之面孔,亦不得以此逕認證人林進右上開證述不實;
告訴人另指證原本放置上開貨櫃處附近尚有鄰人居住,不宜逕以證人林進右證稱該2 位女性未阻止被告拖吊,即有默許之意,然以上開貨櫃屋之所有權既屬告訴人所有,按理應係告訴人及其女兒黃琬頤始得使用、管理,其他鄰人焉有可能在所有權人或其家屬不在場時無緣無故進入貨櫃內拿取物品,此乃事理之常,該2 人既可自由進出貨櫃屋內拿取物品,自然不可能是附近之住戶,告訴人徒以上開貨櫃屋放置處附近仍有其他住戶,不排除為鄰人所為云云,實不足採。
⒉觀諸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時所拍攝現場照片,上開藍色、淺灰色貨櫃之規格均為20呎、流動廁所規格則為4 呎,可認屬體積非小之大型物件,即使使用大型吊車吊掛,仍需耗費一些時間,則其動工之時,勢必引人關注,而遭人察覺致犯行曝光;
參以上開貨櫃及流動廁所體積大,與一般財物容易藏匿或轉賣脫手不同,且上開貨櫃及流動廁所經查獲時並無重新油漆粉刷外觀之情形,而被告僱工吊掛移置之地點又屬於空曠、無遮蔽物之地,亦有卷附告訴人尋獲上開貨櫃及流動廁所之現場照片4 張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若因此報警搜尋,極易查獲,被告豈敢如此明目張膽逕自僱用吊車竊取上開貨櫃及流動廁所。
復依被告供述:放在我農田的貨櫃是當作倉庫使用,用來堆置農藥、肥料,流動廁所是給來我田裡工作的工人使用,另1 個貨櫃因為沒有地方放,先借用朋友農地借放等語(見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並無需使用上開貨櫃及流動廁所之急迫性,自無必要花錢僱工吊掛貨櫃外,還因此讓自己莫名背上竊盜刑責。
⒊黃琬頤否認將告訴人所有上開貨櫃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並向其收取10萬元現金乙節,並稱:是告訴人講上開貨櫃及流動廁所不見才知道的,103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許,被告有給我10萬元,但那筆錢是他給我的分手費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惟其證述有下列疑點:⑴黃琬頤於103 年8月1 日捐贈貨櫃屋內物資予慈濟基金會西螺環保站乙情,已據證人程栖垚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8 月1 日黃琬頤有到慈濟環保站說要捐一些東西,她本來叫2 個師姐去搬,後來我經過之後,她請我去幫忙幫搬一些衣物,一臺錄音機及雜物,都搬到環保站,後來有請黃琬頤簽同意書等語甚明(見調偵卷第43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調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由黃琬頤書立、程栖垚見證之同意書1 份附卷足稽(見調偵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再由上開同意書內容係載「黃琬頤同意、經過劉秀蘭本人同意將貨櫃屋裡所有物件給慈濟基金會西螺環保站」等文字以及簽立日期為103 年8 月1 日綜合以觀,益見黃琬頤於103 年8 月1 日當時已知告訴人所有上開2 個貨櫃及流動廁所已遭被告僱工搬走,倘被告私自竊取後移置於他處放置,為免遭黃琬頤察覺,理應隱暪黃琬頤,亦不可能向黃琬頤透露上開貨櫃放置地點,惟由前所述,黃琬頤既已偕同證人程栖垚至貨櫃搬捐贈物品,黃琬頤對於上開貨櫃已遭被告僱工移置他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黃琬頤於偵訊時否認有以10萬元價格將上開貨櫃2 個及流動廁所1 個賣予被告乙情(見偵卷第17頁),實有可疑。
⑵黃琬頤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亦經證人黃琬頤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頁),然被告與黃琬頤2 人於103 年8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0 號住處因故爭吵,而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在和心派出所調解,被告同意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與黃琬頤,黃琬頤則同意搬遷及離開此住處(指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0 號),被告復於同日向林吉祥借款10萬元後交付予黃琬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林吉祥證述相符(見調偵卷第42頁),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5頁),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有給付10萬元現金予黃琬頤等情,堪以認定。
黃琬頤固證稱103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被告有給10萬元分手費,然觀諸上開調解書所載,被告與黃琬頤發生爭吵之日期為103 年8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而其等調解之日期則為翌日(即103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是依上情,黃琬頤所述103 年8 月4 日拿到之10萬元為分手費,已有可疑;
況觀諸黃琬頤已與被告交惡,雙方並非和平分手,被告甚且因此給付10萬元分手費,可見黃琬頤對被告已有怨懟,亦難期待其持平的交代本案經過。
綜上勾稽參詳,黃琬頤上開證述顯有可疑,而不足採。
⒋告訴人雖主張黃琬頤於偵訊時證稱前後僅收取10萬元,該10萬元乃2 人和解之事,並非被告談妥買賣告訴人貨櫃之事,更無收取貨櫃之價金10萬元。
且被告與黃琬頤和解之日期為103 年8 月6 日,而非被告所稱103 年8 月1 日,則103 年8 月4 日被告稱去領款,有給付予黃琬頤,顯然是給付103年8 月6 日之和解金額,而非103 年8 月1 日另有給付云云,然黃琬頤證述僅收取1 筆10萬元現金乙節已有可疑不得逕信,已如前述,且經比對被告歷次供述,已清楚交代分別支付10萬元予黃琬頤之緣由、資金來源及付款日期等情,此2部分除經證人程俊雄、林吉祥證述在卷外(見調偵卷第17、42頁),並分別有被告兒子李建德所有西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3、35頁),雖無書面契約可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只要雙方對於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則日後在雙方就買賣契約之訂立、履行等情有爭議時,為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此時則需憑藉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而被告既已舉出上開證人及提款紀錄、調解書等為據,堪認黃琬頤確有表現出已得告訴人同意之形象,致被告認其有權將上開貨櫃及流動廁所售予被告無訛,基此亦可進而推認黃琬頤已收受價金10萬元。
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告訴人執此主張被告與黃琬頤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實不足採。
至於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偵訊時雖曾一度稱「103 年8 月1 日」調解時有給付黃琬頤10萬元現金,惟此乃肇因於被告提出之調解書字跡糢糊不清,檢察官誤認調解日期為103 年8 月1 日而以103 年8 月1 日提問所致,自不影響本院認定,附此敘明。
⒌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與告訴人於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調解委員調解時坦承錯誤,願以36萬元賠償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用15天(104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期限現金和解,並書立和解書,豈料到期後違約食言」(見調偵卷第12、13頁之刑事請求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調偵卷第17頁),且觀諸卷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4 年1 月20日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1 頁),該函僅載明調解不成立,並未提及本次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何,況稽之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歷次偵訊始終堅稱自己係向黃琬頤購得上開貨櫃及流動廁所,並稱賠償36萬元係告訴人主動要求,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說詞,自不得全然盡信;
縱被告於調解時曾坦認竊盜乙情,惟參諸調解之目的即需雙方互相讓步、折衝,取得共識以定紛止爭,調解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採認為認定被告有無竊盜犯嫌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此一規定可明,告訴人雖另提出請求調查調解委員廖大營,惟因上開規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行,其竊盜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告訴人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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