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判,6,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被 告 鍾小惠
郭力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字第00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以被告鍾小惠、、郭力維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3 月19日以104 年度○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字第000號駁回再議,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4 月24日送達告訴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字第0000號偵查卷宗,並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無誤。

茲告訴人不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扣除在途期間2 日,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 年5 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小惠為○○○○○○○○○○(下稱○○○○)負責人,其夫即被告郭力維前為○○○○之業務代表。

緣○○○○○○○○○(下稱○○○○○)於99年7 月間,將所發行「○○○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交由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總經銷,○○○○則為○○○○就「○○○MIDI伴唱歌曲」在臺中、彰化、南投、雲林之區域經銷商。

詎於100 年1 月間,被告2 人明知「○○○MIDI伴唱歌曲」均為市場上已發行2 年以上之舊歌,如以每月每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高額租金銷售,機臺主恐將直接選擇每月每套價值2,600 元之新歌購買(已內含舊歌),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力維代表○○○○,前往告訴人營業處所,向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及在場人士佯稱:因○○○○取得「○○○伴唱歌曲」之專屬授權,若購買○○○○經銷之99年7 月至101 年7 月「○○○MIDI伴唱歌曲」,於期滿後,告訴人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MIDI伴唱歌曲」(即專屬授權後之非專屬授權使用),毋庸刪除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0 年1 月間,陸續支付授權金予○○○○,以取得上開「○○○MIDI伴唱歌曲」之授權。

為此,被告郭力維尚代表○○○○,陪同告訴人之代表人一併出席臺中、彰化、南投、雲林之機臺主會議,並於會議中再次重申前開承諾。

詎告訴人竟於103 年2 月27日收到○○○○○之存證信函,控告告訴人及其代表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人始知受騙,向被告2 人催討合約書及專屬授權書證明文件,渠等均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以:㈠證人○○○、○○○均非告訴人與○○○○簽約之當事人,無從親眼見聞系爭「○○○MIDI伴唱歌曲」之合約究係轉租之「租賃關係」,抑或期滿後可取得永久使用權之「買賣關係」;

且有關證人○○○證述合約期滿後可取得系爭歌曲永久使用權乙情,僅係傳聞自告訴人之告知,並非自己親自見聞。

是證人○○○、○○○之證述,尚難遽以作為不利被告2 人認定之證據。

㈡依證人即○○○○○負責人○○○及證人○○○之證述,均清楚提及系爭歌曲在合約期滿後,承租人無從取得永久使用權,依其等所述,其等主觀上似認定上開合約係轉租之「租賃關係」。

復觀諸卷附之確認書,其功用雖非契約書,然可用以供上游授權業者即被告等據以查報下游營業店家是否違反授權規定之用,且其上均記載「承租」字樣,本案姑不論被告等所陳就上開歌曲是否係租賃關係,然被告等之看法確實有上開確認書可予支持,尚非無據。

是被告等主觀上既認定係租賃關係,則渠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佐以證人○○○之到庭證述及告訴人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等2 人因訂定契約時,並未書立書面之契約書,僅口頭約定,致生上開版權糾紛,惟華威公司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歌曲之契約究係租賃關係抑或買賣關係,尚應由民事法庭加以認定,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尚難據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四、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除重申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復補充下列理由,以:證人○○○已到庭證稱:○○○○○的MIDI伴唱歌曲,在經銷的合約期滿後,不能取得合法永久載入使用權,租約到期就不能再繼續使用。

證人○○○到庭結證稱:「我以前係放臺主,…,我曾經在94、95年有跟○○○○合作過,…我則係○○○○底下的小區域之放臺主,當時○○○○○沒有讓我們取得永久使用權,且當時與○○○○○有簽立確認書。

」由卷內「確認書」內容以觀,被告等主觀上認告訴人與○○○○簽約,其間係租賃關係,並非無據。

再按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致○○○○○之存證信函(副本收受人為○○○○)內容以:…二、本公司與貴公司承租簽立「○○○MIDI伴唱歌曲」及「○○MIDI」之精選歌曲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下稱他0000號卷》第79頁)益見告訴人亦自認上開使用○○○○○發行伴唱歌曲之權利,係租賃關係而非買賣。

被告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

並敘明聲請再議意旨中另請求傳喚之證人,其中臺中地檢署曾傳訊證人○○○,原檢察官曾傳喚證人○○○、○○○、○○○、○○○等人,僅○○○、○○○未到庭,惟事實已明,同性質之證人無再重覆傳喚調查之必要。

本件係履行契約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法律解決。

而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確認書之內容並非告訴人取得授權之依據:⒈所謂「確認書」係指告訴人於雙方締約後,將使用伴唱歌曲之下游店家(包含店家名稱、承租臺數)回報給上游之○○○○及○○○○○所製作之文書,用意是供上游廠商掌握伴唱歌曲使用狀況,業界又俗稱為報點(報店家之地址及使用之臺數),故前開「確認書」記載內容,根本與告訴人跟○○○○間所締結之授權合約內容係屬二事,尚無從相提並論。

上開「確認書」之性質業據被告乙○○於另案自承明確,核與證人○○○、○○○等證述相符,足認「確認書」之目的,係在保障及約束承租歌曲之下游店家,並非經銷商合約之規範內容。

此可命被告2 人提出其與上游經銷商之經銷合約書即明,甚且,原處分既已傳喚證人○○○到庭,竟未命證人提出經銷合約書,以核對規範內容與店家「確認書」之內容是否實質相符?即採信被告2 人狡辯之詞,即有未盡調查能事,故意縱放被告犯罪之嫌。

⒉告訴人所給付予被告之金錢並非每月轉租店家之租金1,500元而已,告訴人於99年12月底才與被告乙○○口頭約定承銷850套,約定付費2年即99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之費用總額,且被告2人係自100年1月才開始提供歌卡給告訴人,轉租給店家使用,到101年7月為止,共計才19個月不到,如認該1,500元係轉租店家之所得,則試問99年7月20日到同年12月31日止的5個月,既沒有任何轉租給店家之收入,為何又是告訴人要去負擔?被告又是憑什麼要求給付?此部分未見原處分命被告合理說明。

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少騙取告訴人簽約前5 個月根本沒有店家轉租使用,卻白白支付每月850(套)×1,500(元)×5(個月)=6,375,000元之無對待給付之付款。

⒊連下游店家報點都知道要製作書面之確認書來保障下游店家之權利,遑論雙方授權合約之簽約金額高達千萬元之多,且又事涉著作財產權授權約定之專業範疇,絕非日常頻繁之小額交易可比擬,豈會輕率到僅以口頭約定,連一紙明定兩造間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之契約文書均付諸闕如?故被告郭力維當時亦承諾會給予書面契約書,以保障告訴人之授權,惟屢經告訴人向其催討均無下文,僅一再保證約無問題,迄101 年4 月付費期間即將屆滿仍未給予,告訴人唯恐被告郭力維空口無憑,乃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陽法字00000000000 號函○○○○,要求給予○○○MIDI歌套軟體之購買合約書、確認書及歌套稅與發票等,而○○○○並不敢否認雙方確屬購買關係,亦足證明「購買合約書」、「確認書」併列,係屬兩事不容混淆,且上開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係在雙方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容被告2 人及○○○○○於事後,才來寄發存證信函(串謀創造告訴人無權繼續使用之假象)否認。

如今東窗事發,被告2 人卻加以否認,被告郭力維更直接加入成為○○○○○員工,以迴避違反律師法之規定,顯見被告2 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存在甚明。

㈡單以證人○○○、○○○之證述,倘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仍有調查補強證據之必要,方能綜合判斷是否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依證人○○○之證述,告訴人係於與被告洽談簽約後,旋即向證人○○○等人轉達向○○○○承租之MIDI歌曲於兩年後仍可永久使用之情,並非臨訟或事後始編造之證詞,是苟非告訴人確有獲得被告之口頭允諾或言詞擔保,豈有可能於簽約之時即自行提出此一說法,而向證人○○○等放臺主為此種表示?⒉縱認證人○○○、○○○之證述內容僅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故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另有請求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其餘中部地區之機臺主○○○、○○○及○○○等人,以證明被告郭力維確曾以○○○○代表名義向證人口頭保證,○○○○取得專屬授權,所經銷之99年7 月至101 年7 月「○○○MIDI伴唱歌曲」,於期滿後,告訴人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MIDI伴唱歌曲」、毋庸刪除乙情之事實,並得據以補強證人○○○、○○○之證述,有告訴人於103 年6 月27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可查。

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竟均未予傳訊到庭、究明釐清,復未敘明何以毋庸傳訊之理由,僅依部分未在場聽聞之放臺主○○○及○○○○○負責人○○○之證詞,即逕認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偵查不備、不憑證據之疏誤。

㈢倘若證人○○○、○○○之證述為真,至多僅能證明○○○○○並不承認○○○○得授權他人於「合約期滿後可取得合法永久載入使用權」之權利,然該證述根本無法證明被告郭力維當初(漏載:未)曾以○○○○名義為此項擔保,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且就「○○○MIDI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若被告郭力維並無處分權限,可見被告郭力維當初所宣稱之「○○○MIDI伴唱歌曲」於合約期滿後,告訴人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使用,毋庸刪除云云之詞係屬虛假,從而,被告郭力維此種欺下瞞上、不擇手段拐騙告訴人與其締約之行徑,使告訴人至少多付款,即至少騙取告訴人簽約前5 個月根本沒有店家轉租使用,卻白白支付6,375,000 元之無對待給付之付款,已涉犯詐欺罪嫌甚為明確。

原處分書以證人○○○、○○○等主觀上認定授權合約係轉租之「租賃關係」為由,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亦認定係租賃關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云云,所為推論實與常情有違,自難令人折服。

㈣告訴人係承銷「○○○MIDI伴唱歌曲」,放臺主及店家則為向告訴人承租,兩者規範內容不同已如前述,告訴人於101年8 月13日應放臺主及店家之需求,以存證信函為○○○「後續」發行歌曲以同一承包套數條件「續約」之表示。

⒈○○○○○公司並未於101 年8 月0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而係大量發函至向告訴人承租伴唱歌曲之機臺主或下游店家,主張租期即將屆滿、要求刪歌等情,經渠等向告訴人反應後,告訴人為維護渠等之使用權利,避免再遭不當騷擾,始於同年0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表示有意洽談「續約」事宜。

⒉否則,何以○○○○○只敢要求下游店家於承租期滿後必須刪歌,卻不曾要求告訴人於承銷合約期滿後,必須將先前○○○○所按期陸續交付之歌卡、歌本等物品交回,而仍讓告訴人繼續持有使用?顯然與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大相逕庭。

而此所稱「續約」者,係指延續告訴人先前向○○○○所承包歌曲套數之經銷權,及繼續取得○○○○○日後新發行伴唱歌曲之權利,核與被告郭力維誆稱先前購買歌曲於合約期滿後,告訴人仍可保有永久使用之權利係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

㈤於伴唱歌曲市場上,首輪發行之2年內新歌之市場行情遠高於發行超過2年以上之二輪舊歌,故反映在伴唱歌曲之銷售上,新歌之授權金亦必然遠高於已發行2年以上之舊歌,乃業內所熟知之生態。

經查,「○○○MIDI伴唱歌曲」均為市場上已發行2 年以上之舊歌,而被告竟得以每月每套1,500元之高額租金銷售予告訴人,倘與同期間「新歌加舊歌」之伴唱歌曲組合僅須每月每套2,600 元相較,如以1,500 元計算並扣除舊歌之租金,則結果竟是新歌只須每月每套1,100元即可承租使用,顯然與前開業內所熟知之「新歌授權金必然高於舊歌」之常態相違,足見被告以每月每套1,500 元銷售「○○○MIDI伴唱歌曲」,確屬高於市場行情,故被告如欲順利銷售其「高於市場行情」之舊歌,當會加以包裝、掩飾或提供額外內容以利誘、吸引客戶選購「高於市場行情」之「○○○MIDI伴唱歌曲」。

否則,任何一位理智且稍微了解伴唱歌曲市場行情之機臺主,均絕無可能以高於新歌之代價來承租較無市場行情之舊歌。

苟若被告當初未以○○○○已取得「○○○MIDI伴唱歌曲」之專屬授權為由,而口頭以「承租授權期滿後,告訴人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MIDI伴唱歌曲』,毋庸刪除」之條件誆騙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可能同意以每月每套1,500 元之高額價格承租舊歌,而且還要多付前5 個月根本沒人使用之6,375,000 元。

則就告訴人前開指述之市場行情、新舊歌之差異及授權條件,檢察官應於傳訊證人○○○、○○○、○○○、○○○之時,一併加以調查,或另行傳喚其餘放臺主即證人○○○、○○○及○○○等人予以釐清,即可證明告訴人所言非虛。

詎原處分書毫未查證本件授權金額是否明顯悖於市場行情?何以告訴人願意以每月每套1,500 元之高價承租?被告當初又係以何種手段或方式推銷、招攬係爭授權合約?又何以本件簽約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譜,被告或○○○○竟卻提不出任何書面契約?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詳加調查、釐清,即逕謂本件並未書立書面之契約書,僅口頭約定,致生上開版權糾紛,而認純屬民事債務糾葛云云,而未詳查其背後不可告人之原因,是否即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實難令告訴人甘服。

六、本院之認定:㈠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上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鍾小惠經警方及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委任被告郭力維到案說明,並於委任狀表示「因公司內部由各部門各掌所司,當時簽署版權事宜、收款之事項…等等,均委由受任人郭力維全權處理。

故其中之淵由,因委任人鍾小惠並不清楚,特此委任由受任人郭力維代訊」等語(見他0000號卷第75頁);

被告郭力維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100 年間,○○○○與告訴人關於「○○○MID I 伴唱歌曲」是租賃關係,並不是販售,契約書是以雙方簽署之確認書為主,也未口頭向告訴人之代表人及各機臺主聲稱取得「○○○MIDI伴唱歌曲」授權於101 年7 月19日期滿後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毋庸刪除,確認書裡面有清楚記載承租時間至101 年7 月19日截止,都是承租的,非如告訴人代表人所稱之買斷關係,而告訴人付給○○○○每套每月1,500 元,是轉租「○○○MIDI伴唱歌曲」給營業店家費用,即告訴人可以把○○○歌曲拿去租給營業店家的轉租費用等語(見他0000號卷第71至72頁;

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00號卷《下稱他00號卷》第7 頁反面、第10頁正面)。

㈣經查:⒈被告鍾小惠部分:告訴人對於本件是如何遭到詐騙,於刑事告訴狀係指訴:由被告郭力維代表○○○○,前往告訴人營業處所,向告訴人代表人及在場人士佯稱:『因○○○○取得「○○○伴唱歌曲」之專屬授權,若購買○○○○經銷之99年7 月至101 年7 月「○○○MIDI伴唱歌曲」,於期滿後,告訴人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MIDI伴唱歌曲」(即專屬授權後之非專屬授權使用),毋庸刪除』,並陪同告訴人一併出席臺中、彰化、南投、雲林之機臺主會議,並於會議中再次重申前開承諾云云(見他0000號卷第1 頁正反面);

其代表人於警詢證述:…當初要承包○○○所發行二次授權(舊歌)歌曲,郭力維口頭上有承諾說這些歌曲租賃付費期滿之歌曲可永久載入使用…云云(見他0000號卷第21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鍾小惠是○○○○的負責人,也是郭力維的太太,當時郭力維是○○○○的業務經理,當時延攬生意時,他有跟我們說現在○○○48輯,94年開始發行至101 年7 月共48輯(1,000 多首)的歌曲有口頭約定,我們2 年付費期滿,就取得這1,000 多首的永久使用權…云云(見他00號卷第8 頁反面)。

足見本件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洽談上開「○○○MIDI伴唱歌曲」之交易者係被告郭力維,被告鍾小惠並未參與。

核與被告郭力維於警詢時供述:當初與告訴人接洽均由我全權負責等語(見他0000號卷第71頁正面)相符。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被告鍾小惠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或員工洽談上開「○○○MIDI伴唱歌曲」交易之情形,亦未見被告鍾小惠有與被告郭力維一同出席告訴人之代表人所指臺中、彰化、南投、雲林等之機臺主會議,是被告鍾小惠對於被告郭力維與告訴人間關於「○○○MIDI伴唱歌曲」之交易過程如何?是否清楚?是否知悉被告郭力維有無承諾告訴人相關事項?有無犯意聯絡?非無疑問。

尚難僅因被告鍾小惠係○○○○之負責人或係被告郭力維之配偶,即認其與被告郭力維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告訴人指訴被告鍾小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欠缺證據支持,罪嫌自屬不足。

⒉被告郭力維部分:⑴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MIDI伴唱歌曲都是出租的,並非買斷得以永久使用,於租約期滿就不能再繼續使用,還要再簽約,承租人都需要填寫承租確認書,上面都會寫地址、時間及使用期間等語(見他0000號卷第85頁、他00號卷第15頁)。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我以前是做放臺主,現在離開這行業已經兩年多了,94、95年我代理○○○○及○○○○○的歌曲,當時○○○○○與○○○○是綁在一起的,當時○○○○是讓我們取得永久使用權,但○○○○○部分是沒有取得永久使用權的等語(見他00號卷第23頁)。

足見○○○○○針對「○○○MIDI伴唱歌曲」之產品係採取出租之方式經營,並於租約期滿時,必須從新簽約,無法讓承租人可以取得永久使用權。

而○○○○只是○○○○○之下游經銷商,當係依○○○○○之經營模式向下游行銷該「○○○MIDI伴唱歌曲」。

⑵告訴人之代表人雖指被告郭力維於接洽上開「○○○MIDI伴唱歌曲」交易時,有口頭向告訴人之代表人承諾於期滿後,告訴人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MIDI伴唱歌曲」(即專屬授權後之非專屬授權使用)、毋庸刪除云云,並指告訴人與○○○○就該「○○○MIDI伴唱歌曲」之交易應是買賣關係,然此為被告郭力維所否認。

而依被告郭力維所提出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對○○○○○及○○○○所發○○○○○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84,見他0000號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第二點自述「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 DI 』之精選歌曲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租貸期間已滿,本公司與配合之機臺主實有意要與貴公司續約洽談,但均不獲貴公司正面回應說明開立下年度之合約…」,已坦承就該「○○○MIDI伴唱歌曲」之取得使用係出於『租賃』、『租貸』關係。

倘若告訴人之代表人所指:於期滿後,告訴人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該「○○○MIDI伴唱歌曲」等情屬實,告訴人於上開所寄存證信函為何未申明其已取得非專屬授權之立場,卻僅急於要求與○○○○○、○○○○洽談續約問題。

況倘告訴人於契約期滿後,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MIDI伴唱歌曲」者,此涉及該「○○○MIDI伴唱歌曲」著作權之合法使用與否,授權使用之交易金額甚鉅,關係重大,告訴人之代表人從事商業多年,當知之甚詳,何以未於100 年1 月間雙方洽談交易時,以書面締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後,再行支付費用?卻於1 年餘後,遲至契約屆滿前不到3 個月之101 年4 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向○○○○索討購買合約書,顯非合理。

更難僅因○○○○未對該存證信函表示意見,即遽認○○○○不敢否認雙方確屬買賣關係。

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與○○○○間所締結契約之書面資料,佐證其說法,已是空口無憑。

復告訴人雖指被告郭力維提出之「確認書」(見他0000號卷第76至78頁 )僅係告訴人於雙方締約後,將使用伴唱歌曲之下游店家 (包含店家名稱、承租臺數)報點給上游之○○○○及○○○公司,用意是提供上游廠商掌握伴唱歌曲使用狀況,與告訴人及○○○○間所締結之授權合約內容係屬二事云云,然被告郭力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告訴人與○○○○司間就「○○○MIDI伴唱歌曲」交易之契約書以雙方簽署之確認書為主(見他0000號卷第72頁、他00號卷第7 頁反面),而該確認書內容載明「就承租店家、放臺主及承包商(下稱立確認書人)向乾坤公司承租使用○○○MIDI伴唱歌曲、『○○精選MIDI』精選歌曲乙事,立確認書人共同簽署本確認書,同意按下述方式使用:一、承租期間:自本確認書○○○用印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

二、承租商品:1.○○○MIDI伴唱歌曲(○○850 首、○○○850 首)……。

四、…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立確認書人應立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續使用或未刪除者,均應自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事責任。

…」,告訴人並在承包商一欄蓋用其公司之印章,足見該確認書規範之對象包含承包商之告訴人在內。

又依該確認書第四點「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立確認書人應立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續使用或未刪除者,均應自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事責任」,已明白記載立確認書之告訴人(非僅「店家」或「放臺主」)於承租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應立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須刪除或不得繼續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

該確認書白紙黑字,告訴人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仍於該確認書上用印,是被告郭力維稱雙方交易之契約書以確認書為主、契約期滿後告訴人不得繼續合法持有使用「○○○MIDI伴唱歌曲」等語,並非全屬無稽。

故告訴人指該確認書僅係報點作用,與告訴人及○○○○間所締結之授權合約內容係屬二事云云,並非可採。

⑶證人○○○於警詢時固證述:「(問:郭力維、鍾小惠《○○○○》有無於100 年1 月間,向你佯稱購買○○○99年7月至101 年7 月MIDI伴唱歌曲於期滿後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無庸刪除,是否有此事?)有」(見他0000號卷第68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當時由○○公司出面去跟○○公司談承租MIDI歌曲的事情,○○和○○公司談完後,會回來跟我們說談的情形,有跟我們轉達說這些歌曲兩年之後也都是可以永久使用的等語(見他00號卷第16至17頁),足見證人○○○僅係聽聞告訴人之代表人或其公司人員之轉述,為典型傳聞陳述,告訴人雖指依證人○○○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告訴人與○○公司洽談簽約後,旋即向證人○○○等人轉達,應非臨訟或事後始編造之證詞云云,然證人○○○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已非一致,其憑信性並非無疑。

是證人○○○既未親自見聞被告郭力維確有口頭承諾該事項,自難逕認被告郭力維確有該部分口頭承諾之事實。

又證人○○○於偵查中證述:94、95年時,我是放臺主,當時○○○公司與○○公司是綁在一起的,當時○○公司是讓我們取得永久使用權,但○○○公司沒有等語(見他00號卷第22至23頁),足見○○○公司於94、95年間之經營模式,即採承租期滿後並無法取得永久使用權。

且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曾經是○○公司的下游放臺主,我、○○○、○○○、○○○、○○○、○○○等6 人和甲○○一起都認識,因為大家都是做歌曲的放臺主,後來我們6 人就講好說要代理○○公司的歌曲,那時好像是100 年跟101 年,當初我們6 人想要振陽公司有○○○公司的歌曲,○○公司才去跟○○○公司的代理商○○○○簽約,當時○○公司的人回來有跟我們說,他們有跟○○公司簽○○○公司的歌曲,印象中○○公司的人只有說這些歌曲版權是合法的,沒有說永久使用權的事情等語(見他00號卷第24至25頁),則以證人○○○與證人○○○、○○○同為機臺主,地位相同,證人○○○卻未曾聽聞過○○○公司之歌曲於期滿後可以取得永久使用權,而證人○○○亦曾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但並未到庭,是證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郭力維曾稱○○○MIDI伴唱歌曲於期滿後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無庸刪除云云,並非可遽以採信。

⑷至於告訴人指其給付予被告之金錢並非每月轉租店家之租金1,500 元而已,告訴人之代表人於99年12月底才與被告郭力維口頭約定承銷850 套,約定付費2 年即99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之費用總額,且被告2 人係自100 年1 月才開始提供歌卡給告訴人,轉租給店家使用,到101 年7 月為止,共計才19個月不到,如認該1,500 元係轉租店家之所得,則試問99年7 月20日到同年12月31日止的5 個月,既沒有任何轉租給店家之收入,為何又是告訴人要去負擔?被告又是憑什麼要求給付?此部分未見原處分命被告合理說明云云。

然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警詢時已陳述:其係於100 年9 月份跟○○○承購公司音響辦公器材及唱片授權等語(見他0000號卷第21頁),足見甲○○係中途接手經營○○公司,當時洽談過程如何,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且告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過程均未曾提及,於聲請再議時,復未指明有此事實,被告郭力維亦無從對此為答辯,卷內又無相關證據支持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交付審判程序自無法一併審究。

⑸又告訴人雖指縱認證人○○○、○○○之證述內容僅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故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另有請求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其餘中部地區之機臺主○○○、○○○及○○○等人,以證明被告郭力維確曾以○○公司代表名義向證人口頭保證,○○公司所經銷之「○○○MIDI伴唱歌曲」於期滿後,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使用、毋庸刪除之事實。

然告訴人所請求傳喚之證人○○○、○○○等人業經檢察官傳喚於104 年3 月11日到庭作證,但其等並未到庭,且證人○○○、○○○及○○○等人均為放臺主,其等地位核與證人○○○、○○○之地位相同,而證人○○○於偵查中已證述未曾聽聞過○○○○○之歌曲於期滿後可以取得永久使用權一事,證人○○○於偵查中亦翻異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改稱只是聽聞告訴人之代表人或其公司人員所說,且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其所簽署之確認書不符,是此部分即使傳喚證人○○○、○○○及○○○等人到庭訊問,亦難為有利被告郭力維之認定。

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已足以判斷事實者,自毋須窮盡所有調查之能事,就同一事實之相關證據一再調查,是檢察官認為無繼續調查此部分證人之必要,並無不當。

⑹又民法455條前段固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然此係規定承租人之義務,並非規定出租人之義務,出租人並非無免除承租人此部分義務之權利。

而○○公司所經銷「○○○MIDI伴唱歌曲」之價值在於其內含歌曲之著作權、版權等智慧財產權,是該等智慧財產權有無遭到侵害才是保護重點。

○○○公司雖未要求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必須將先前○○公司所按期陸續交付之歌卡、歌本等物品交回,而仍讓告訴人繼續持有使用,惟依○○○公司、○○公司及告訴人等所蓋印之「確認書」第四點(見上述⑵),已明文「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立確認書人應立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續使用或未刪除者,均應自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事責任」,告訴人為立確認書人之一,亦受其規範。

○○○公司得依此規定主張其權利,並不因○○○公司未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即可認告訴人與○○公司、○○○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得於租約期滿後取得該「○○○MIDI伴唱歌曲」永久使用權。

⑺再者,告訴人固指「○○○MIDI伴唱歌曲」均為市場上已發行2 年以上之舊歌,而被告郭力維竟得以每月每套1,500 元之高額租金銷售予告訴人,倘與同期間「新歌加舊歌」之伴唱歌曲組合僅須每月每套2,600 元相較,如以1,500 元計算並扣除舊歌之租金,則結果竟是新歌只須每月每套1,100 元即可承租使用,顯然與前開業內所熟知之「新歌授權金必然高於舊歌」之常態相違,足見被告郭力維以每月每套1,500元銷售「○○○MIDI伴唱歌曲」,確屬高於市場行情,苟若被告郭力維當初未以○○公司已取得「○○○MIDI伴唱歌曲」之專屬授權為由,而口頭以「承租授權期滿後,告訴人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MIDI伴唱歌曲』,毋庸刪除」之條件誆騙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可能同意以每月每套1,500 元之高額價格承租舊歌云云。

然○○公司所經銷「○○○MIDI伴唱歌曲」之租金是否高於市場行情,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此部分主張,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且該「○○○MIDI伴唱歌曲」內之歌曲縱屬已發行2 年以上之舊歌,但其內所包含之歌曲數量、商品品質、市場接受度等等,均會影響其出租之價格,故要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係以高額價格承租舊歌,即認被告郭力維有誆騙告訴人之情形。

⑻本件告訴人雖主張被告郭力維於行銷「○○○MIDI伴唱歌曲」時,有口頭向告訴人之代表人承諾約定於期滿後,告訴人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MIDI伴唱歌曲」、毋庸刪除云云。

然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書面資料可佐,而被告郭力維否認上開告訴人之主張,且有告訴人蓋印之「確認書」附卷可憑,告訴人雖另提出請求調查證人,惟證人○○○已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其餘證人○○○、○○○及○○○均為告訴人下游之放臺主,非無利害關係,此等證人與卷內告訴人所蓋印之確認書相比,該確認書之可信性顯然較高。

是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郭力維有上開詐騙犯行,尚難認為可採,被告郭力維之詐欺罪嫌亦有不足。

⒊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鍾小惠與郭力維有告訴人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行,其等詐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對被告鍾小惠與郭力維為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告訴人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廷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