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14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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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怡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怡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天亮後至8 時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隔了約不到3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1月13日下1 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口湖鄉○○路00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5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3 年11月1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為警在雲林縣口湖鄉○○路00號查獲時,並該處紅色包包(未扣案,見警卷第14頁之照片)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公訴人以紅色包包內同時扣得被告寫給其先生的信而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辯稱:警方前往取締時綽號金龍從窗戶逃跑,當時只剩我在場;

警察進去時,這些東西都不在我身上,警察要進去的時候,有人已經從窗戶走了,他們已先跑了,那個東西是他們跑掉留下來的;

(問:放置毒品粉紅手提包內有一封信件要寄給許仕承及施信吉郵局存簿妳做何解釋?)許仕承是我丈夫,信是我要寫給他的,施信吉的存簿我不知道。

信是我拜託金龍女朋友寄的;

(問:如果那個紅色包包是金龍的,為何你要寄給你先生的信會放在裡面?)因為我先生在台中,他們說他們要上去台中等語,經查:①被告為警查獲處即雲林縣口湖鄉○○路00號,係證人王勇勝的房屋,該處沒有租賃,證人王勇勝並不認識被告,因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進入該處,所以報警查察等情,業據證人王勇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②與附表所示之物同時扣案的尚有一封受信人為許仕承之信及施信吉之郵局存簿等物,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③再依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職乃與員警張甲乙隨屋主前往查察,至現場時該屋係一平房,推門時發現自內反鎖,張員乃拍門表明係警察人員並請屋內之人開門,屋內之人聽後即發生一陣聲響且疑有開窗聲響(似有人跳窗離開),後經屋內之人(僅有一女子即涉案人柯怡鈴)開門,乃隨同屋主進入,…」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可知被告為警查獲處並非被告住居所,且被告係為警查獲前甫進入該處,而警察要進入上開查獲處前,確有聽到查獲處屋內有人開窗聲響,且從現場扣得之物尚有施信吉之郵局存簿等情,本件不能排除被告為警查獲前,該屋內尚有除被告以外之人在內之事實,又被告供述綽號金龍之人當場跳窗逃跑乙節,依上開警察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此部分供述亦有可能,即紅色包包亦可能為綽號金龍之人所有,又郵局存簿屬個人重要的物品,應不輕易交付予他人,而該紅色包包內放置有施信吉之郵局存簿,該紅色包包亦可能為施信吉所有,另被告供述:我與施信吉為朋友關係,我騎一部YBX-727 重機車買麵包及飲料去找綽號金龍之人;

(問:妳所騎乘重機車YBX-727 車主是誰?)車主是施信吉等語,可見被告與施信吉相當之熟識,再參以被告供述係前往查獲處找綽號金龍等語,如此觀之,綽號金龍之人亦不無可能為施信吉,從而上開紅色包包,是否被告所有並非無疑。

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尚有疑慮,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僅依紅色包包內有被告寫給其先生之信件即遽認紅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為被告所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為供施用第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難以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

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如前所述),或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海洛因        │1 包│依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書:經檢驗含微量│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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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包粉未      │2 包│依上開鑑定書:經│
│    │              │    │檢驗均未含法定毒│
│    │              │    │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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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磅秤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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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注射針筒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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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止血帶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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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水瓶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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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吸食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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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分裝罐        │2 個│                │
├──┼───────┼──┼────────┤
│9  │盒子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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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藥鏟          │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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