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158,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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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THANH TRUNG(吳青忠)
NGUYEN XUAN DIEP(阮春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76號、104 年度偵字第4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THANH TRUNG (吳青忠)、NGUYEN XUAN DIEP(阮春蝶)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NGO THANH TRUNG (吳青忠)、NGUYEN XUAN DIEP(阮春蝶)(下稱被告2 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涉嫌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 人均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於逃離原雇主後,輾轉停留於雲林縣虎尾鎮、斗六市等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2 人於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為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4 年4月2 日執行羈押,並於104 年7 月2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2 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04 年9 月1 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2人本案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6 款之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告2 人於收受判決後分別提起上訴,是本案雖經宣判,然尚未確定,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2 人於確知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100 萬元之情況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且被告2 人均為越南籍逃逸外勞,有其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存卷可憑,另據被告2 人供稱自逃逸後迄至為警查獲約5 個月期間,曾分別於雲林縣虎尾鎮、斗六市租屋居住,足見被告2 人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況參以被告2 人在臺居留期限皆已逾期,依法均應驅逐出境,倘使被告2 人停止羈押在外,將有隨時受驅逐出境之可能,致本案之審理或執行無從順利進行。

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9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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