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17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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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平
輔 佐 人 廖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甘蔗,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春平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馬光農場所有甘蔗田內,明知該處為甘蔗田,已近採收期,部分枯葉已枯,如引火點燃,有可能發生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甘蔗田內之甘蔗枯葉,使火勢蔓延,而致生公共危險。

因臺糖公司馬光農場巡邏員張玉山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打火機1 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廖春平、輔佐、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押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照片5 張附卷可稽,及打火機1 個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甘蔗,致生公共危險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甘蔗枯葉,即引發甘蔗之延燒,經臺糖公司馬光農場人員滅火,始未造成更大範圍之災害,其舉動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患有未明示精神病、疑似思覺失調症,此有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其輔佐人表示:被告從小就怕見人,因為他不會害人,所以一直住在家裡,也沒有工作,父母死後就由兄弟姐妹負擔,被告原本有結婚,但女方知道被告的情形,就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辯護人雖以臺糖公司損失不高且無意追究,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認上開起火處四周均為甘蔗田,如未即時撲滅,損害將無以估算,造成之空氣污染、公眾通行之不安亦由全體人民承擔,此犯罪情狀,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衝動,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至信安醫院住院治療,為輔佐人供陳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之打火機1 個,輔佐人表示被告無抽菸習慣,也不知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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