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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俊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俊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甚明,並為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所準用於協商判決。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程俊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為協商判決,判決書並於104 年7 月8 日送達於在監之上訴人,因上訴期間之末日104 年7月18日為假日,期滿日期依法順延至同年月20日之上班日,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提出聲請狀(上訴狀之誤載)於監所,並未逾上訴期間,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可參,然被告並未於聲請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或本院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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