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21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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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4號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之104 年3 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坤德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 份(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 紙(警卷第8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3 月6 日104 年警聲強字第6 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 紙(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除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外,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且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一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鉅。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一名子女,現從事散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 餘元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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