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234,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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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志峯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由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 104年5 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全案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又本案查獲被告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高達484.3 公克、純度高達97%(有毒品鑑定書為憑),已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尚未確定),被告將來勢必要面臨長期徒刑之執行,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遭通緝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會逃避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很高,且依被告供述,其在本案是使用權利車來代步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此外,被告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純度之高,若非警察及時查獲,該批毒品散布之後,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的危害非常嚴重,縱依比例原則衡量,亦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4年8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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